转让定价税制

转让定价税制(Transfer PRICIng Taxation)

目录

  • 1什么是转让定价税制
  • 2我国转让定价税制的基本内容[1]
  • 3转让定价税制的实施[1]
  • 4我国转让定价税制的现状及问题[2]
  • 5我国转让定价税制改革的对策[2]
  • 6我国转让定价税制的发展历程[3]
  • 7我国转让定价税制的发展趋势[3]
  • 8转让定价税制的国际比较[4]
    • 8.1对我国的启示
  • 9参考文献

什么是转让定价税制

转让定价税制是指各国在实践中针对转让定价所采取的种种税收措施。它并非一种专门税制,而是完善的税收制度体系的一个特殊组成部分,是政府用来对跨国公司转让定价实施政策目标控制和管理的方法和措施。

我国转让定价税制的基本内容[1]

我国的转让定价税制大致遵循了国际通行的做法,其基本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四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即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甩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根据其实施细则及其他法规的规定,我国转让定价税制的基本内容大致包括:

1.关联企业的认定

按照规定,关联企业是指与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企业有以下任一关系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① 在资金运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控制关系;②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③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

上述三种关系主要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企业(以下统称为“企业 )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为。另一企业 )之间的下列任一关系:① 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② 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拥有或控制的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③ 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O%或以上的,或企业贷资金总额的1O%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④ 企业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委派的⑤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依靠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熊正常进行的⑥企业为生产经营而购进的原材料、零配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或供应的⑦企业生产的产品商品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⑧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属、亲属关系等。

2.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认定

税法规定,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

3.调整方法

对于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各种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可分别采取以下方法进行调整:第一,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不按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下列顺序和确定的方法进行调整:①按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⑦按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价格所应取得的利润水平③接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④ 按其他合理的方法。第二,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水平,或者其利率超过或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正常利率进行调整。 -第三,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不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和支付劳务费用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进行调整。

第四,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不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使用费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进行调整。

此外,企业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4.调整时限

按照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转让定价的调整一般应便限于被审计、调整的纳税年度的应税所得。其审计、调查、调整一般应在自纳税年度的下一年度起算的3年内进行。如调整案涉及以前年度所得的,也可向前追溯调整,但最长不得超过1O年。

5.关于补偿调整

所谓补偿调整又称“第三次调整”,即税务机关在就转让定价问题调高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同时,相应调低其关联方的应纳税所得额,以避免双重征税。对此,我国在涉外税法中从维护本国的正当权益出发,同时为避免对涉外纳税人利用转让定价避税行为提供一种不应有的宽容,作出了不予补偿调整的规定。不过,由于有的国家认为应该进行补偿调整,所以在我国同一部分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明确规定予以补偿调整。如《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对企业转让定价调整的应税所得,企业不作相应帐务调整的,其关联方取得的趣过投有关联关系所应取得的数额,应视同股息分配,而且该股息不享受税法所规定的免征所得税优惠。其关联方取得的所得如为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不得调整已扣缴的预提所得税。但该办法第十二条同时又规定,对企业转让定价的调整,涉及执行税收协定条款的,依照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

转让定价税制的实施[1]

根据前述转让定价税制的基本内容,我们不难发现,我国转让定价税制的实藏可归结为两个主要方面:一是判定涉外纳税人是否利用转让定价进行避税活动 二是对涉外纳税人利用转让定价避税的业务加以调整。

1.对转让定价避税活动的确认

由于国际市场行情复杂多变,而有的外商投资企业也出于经营上的需要经常变动价格。因此,要弄清楚外商投资企业是否利用转让定价避税是有一定难度的。实际上,不少外商投资企业正是利用这一点为其转让定价避税问题打掩护。不过,只要存在转让定价避税问题,总是有一定踪迹可找的,关键是税务机关要注重调查分析。一般来说,在确认转让定价避税活动前首先要弄清楚三个问题:一是外商投资企业的业务往来是否在关联企业之间进行 二是关联企业之间以何种方式开展业务往来;三是业务往来的作价原则。

显然,只有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才为转让定价避税提供客观可能性。而业务往来方式的选择和作价原贝9则可将转让定价避税的可能性变为现实。但以上只是认定是否存在转让定价避税问题的前提条件,税务机关要最终认定转让定价避税活动还必须拽封一些客观的衡量标准或依据。根据深圳市税务局的经验,通常可将以下4方面的情况作为认定转让定价避税活动的客观依据:① 国际市场行业的盈亏情况。②同一产品内外销的价差情况。③ 外商投资企业开办以来历年的盈亏情况。④ 根据平时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税务管理时了解的情况。

总之,税务机关根据转让定价税制的规定(如关联企业的认定等),在弄清上述三十同题的基础上,以前述4方面的客观情况为依据,是能够比较有说服力地确认转让定价避税活动的。

2.对转让定价避税业务的调整

这一调整要根据转让定价避税的具体形式和我国的有关规定来进行。通常,转让定价避税有多种具体形式:① 作为投资的进口设备报价大大高于国际市场价格 ② 定高进口原材料的价格;③ 定低外销产品的价格 ④ 定高受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价格;⑤关联企业之间相互提供劳务的不对等收费,一般是境外企业为境内关联企业提供的劳务采取高收费,而境内企业为境外关联企业提供劳务时则采取低收费或不收费,等等。

根据转让定价避税的上述几种具体形式,按照有关规定可分别采取以下方法对转让定价避税业务进行调整

①对进口设备报价过高,可根据验资情况予以调整。

② 对高估进口原材料的价格或外销产晶作价低等问题,可视不同情况 让企业自已调整或由税务机关按顺序采用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和成本加利法等进行调整。由企业自己调整,一般只适用于几方合资或台作的企业。即对中外台资企业,由税务机关将掌握的外商转让定价避税情况转告企业中方代表,由他们在企业的董事会内争取合理的价格 对多方外商台作的企业,可利用他们之间在利益上的矛盾促使企业自己调整转让定价避税业务。由税务机关调整,这是目前对转让定价避税业务进行调整的主要做法。

③对受让无形资产高作价,相互提供劳务不对等收费等问题也可根据不同情况,由企业自己调整或由税务机关按税法规定进行调整。

我国转让定价税制的现状及问题[2]

(一)我国转让定价税制的现状

我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规定了在因关联企业转让定价而减少税基时征税机关所享有的调整权。税法规定,关联企业是指企业与企业之间有以下之一关系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第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控制关系;第二,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第三,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

依据法律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按照税法规定,独立企业之间往来指没有上述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如果上述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等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所得额,则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做出相应的调整,以使其内部价格与正常市场价格相接近,从而防止纳税人进行税收规避。税法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转让定价的调整一般限于被审计、调查的纳税年度的应税所得。其审计、调查、调整一般应从纳税年度下一年度起三年内进行。如果调整案涉及以前年度所得的,也可向前追溯调整,但最长不得超过10年。

(二)我国转让定价税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转让定价税制已初步形成,从理论上看,我国的转让定价与主要发达国家差异不大,似乎已与国际惯例接轨,我国亦采取国际上通用的正常交易原则,规定了一套转让定价的调整方法等等。但由于我国在此方面的工作刚刚起步,经验不足加之转让定价本身的复杂性,所以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还存在许多问题。转让定价多为原则性的规定.条文比较简单,可操作性差,具体实施起来难度很大。例如,关联企业的认定缺乏可操作性;各种调整方法的具体内涵及其适用性缺乏适当的界定;缺乏可比交易价,可比非受控价格调整难以测定;没有转让定价账务调整的规定;缺乏关于纳税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条款,使税务机关在实施转让定价税制的过程中缺乏应有的力度。

我国转让定价税制改革的对策[2]

(一)完善我国税收法制建设,强化税务管理加入WTO后,我国的转让定价税制必须与国际惯例接轨。首先,要扩大转让定价的实施范围。我国现行的反避税条款仅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境内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的避税问题,而对于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关联企业间的避税问题涉及的不多。特别是随着跨国公司大量进驻我国,企业并购或重组形成转让经济实体与其关联企业之间利用转让定价避税问题基本未涉及,应将转让定价调整范围扩大到国外关联企业,而且交易范围从国内贸易扩大到国际贸易

其次,增强实施细则的可操作性。我国现行的转让定价规定过于抽象、简单、可操作性差。没有相应的处罚规定,给税务工作者在实际税务处理上带来困难。因此,新税制应采用更灵活实用的方式决定最适用的转让定价调整方法,根据复杂的国际经济环境引入正常交易值域,避免调整过死。同时,可参照国外做法或我国对偷漏税的处罚标准,增设对利用转让定价进行偷漏税行为进行处罚的条款。还应加强对违反申报、纳税等征管办法的处罚措施,实现法律责任的具体化,尽量缩小法律制裁的弹性。最后,要建立完善的税收保全制度和会计、审计制度,建立各种形式的协税制度和税收管理监控体系,以确保国家税法的正确实施。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企业以技术专利、设备和原材料实物投资以及作价原则等,防止利用关联企业转让定价逃避税收。

(二)建立完善的纳税申报制度,明确纳税人的报告义务和举证责任为了减轻纳税人的负担,应明确规定纳税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有关的一切财务资料以及国外关联企业的交易情况和外国关联企业的决算报告。严格要求企业及时、准确、真实地向税务机关申报企业所有的经营收入、利润成本和费用的列支情况。

对跨国公司与其关联企业间的业务往来,通过制定各种税收申报表来使纳税人的报告义务系统化和规范化,从而获得充分的税收信息,对有目的采取转移隐瞒收入、成本费用列支混乱以达到转移利润的企业,税务机关应采用各种方法重点检查。这样既可使纳税人的报告义务更加具体,又便于税务机关对税收情报进行分析和处理。同时,在税法中明确纳税人的举证责任,在税务机关对跨国公司的转让定价审计过程中,企业要有举证责任,以说明自己没有从事避税行为,即实行 “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对于涉及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的正常性、合理性提出举证材料。一旦跨国公司被税务机关指控利用转让定价偷逃税款时,该纳税人就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正常性、合理性,否则,即被认为是违法的,税务机关应制定相应的处罚措施。

(三)积极创造条件,推广预约定价制度预约定价制度是纳税人事先将其与境外关联企业之间的内部交易与财务收支往来所涉及的转让定价的原则和计算方法,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作为计征所得税的会计核算依据,并免除事后税务机关对转让定价进行调整。预约定价制度的实质是把转让定价的事后调整改为事先预约。与事后调整的做法相比,预约定价制度具有保护纳税人的合法经营,有利于企业经营决策,减少征纳纷争,可以免除转让定价首次调整和相应调整的繁琐程序,提高税收工作效率等优点。同时,由于相关国家税务机关共同参与跨国企业税收事宜,便于达成共识,因而受到各国税务当局的普遍重视,并被越来越多的国家作为调整转让定价行为和遏制国际逃税的最有效的手段之一。

从长远看,我国必须加快步伐,完善预约定价制度:一是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制定我国预约定价制度的具体操作程序,完善相关法规,规范操作程序及方法,减少随意性。特别是要对预约定价收费、申请文件、修订等做出具体规定。

二是设置专门管理机构,建立能够胜任预约定价制业务的税务征管队伍。考虑到预约定价的专业性较强,涉及到税务、会计、谈判等诸多方面,可以考虑税务机关与会计师事务所等进行合作。

三是积极稳妥地推进预约定价制,避免使用不当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从国外经验来看,实施预约定价制应当循序渐进,不能操之过急。如澳大利亚引进预约定价制在大公司共同参与下,反复研究,才制定出内容详细的转移定价和预约定价条例

我国可以先对发达地区规模较大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进行试点,然后逐步推广到一般的企业集团。四是税务机关加快信息系统建设,建立企业转让定价资料信息库,加强事中监控,并经常性地与企业进行沟通。在协议执行完毕以后,应当对协议的执行情况进行必要的测试。

(四)税务机关要设立专门机构,负责转让定价税制的管理目前,我国税务机关对转让定价的税收处理,大部分没有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从事这份工作,汇算汇缴时,多由综合部门抽调人员组成临时工作小组,这些工作人员缺乏涉外税收知识,不熟悉跨国公司内部核算制度,外语能力差,计算机水平不佳,致使我国转让定价税收实务处理进展缓慢。

为了调整好转让定价,解决跨国公司利用转让定价避税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应设置“转让定价办公室”,下设三个部门:转让定价的调查中心、转让定价的处理中心、转让定价的情报交换中心。省、市等各级税务局应设立转让定价调查科,配备专门工作人员并设置相应的部门。转让定价的调查中心主要负责跨国公司转让定价稽查对象的选择,开展案例分析和实际调查取证工作;转让定价的处理中心主要负责通过依法行使稽查权力,对所认定的转让定价违法行为提出处理结论,对于利用转让定价偷逃税款达到一定数额以上的违法案件,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即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转让定价的情报交换中心主要负责获取与跨国公司有关的第三方的税务情况,包括跨国公司的收支情况、企业结构经营方式,与国际税收有关的国内法律情报以及防止利用转让定价逃避税收的情报。以加强、完善转让定价的税收管理工作。

我国转让定价税制的发展历程[3]

转让定价税制。转让定价税制是针对跨国公司利用关联企业内部的转让定价,转移利润和减少其应纳税额的避税行为所建立的一系列法律法规以及相应措施而形成的相关涉税体系。美国最早于1968 年制定了转让定价税制,对转让定价避税采取措施。经合发展组织(以下简称“OECD”)对此也高度重视,自1972 年以来也曾多次开会研讨转让定价问题,发表了一系列专题报告,并对转让定价的基本问题作了相应概括。在美国和OECD组织的影响和带动下,70 年代以后,许多OECD成员国和非成员国都先后引入了转让定价税制。

我国的转让定价税制的产生与发展。我国的转让定价税制产生于90 年代初, 1991 年颁布实施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细中对于关联企业间交易的准则规定标志着我国转让定价税制产生。到1992 年颁布《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为我国转让定价税制的形成奠定了坚实的基础。随后,我国于2004 年颁布实施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程》,引入了“预约定价”概念并规范了进行预约定价的相关要求、程序以及实施等内容,从而将我国的转让定价税制发展的水平提高到了一个新的高度。进入2007 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转让定价调查分析的通知》以规范和加强转让定价税务审计和调查。这一举措显示出我国的转让定价税制相关法规与实践很好的结合,在完善法规的基础上,开始加强法规的执行,使转让定价税制向着全面,高效,操作性强的方向发展。

我国的转让定价税制的实践。我国的转让定价税制从产生到发展至今仅仅经历了16 年的时间。然而,由于我国改革开放程度的加深以及与国际经济发展的融合,促使我国转让定价税制发展迅速。2007 年4 月,中美签定首例双边预约定价协议。2006 年12 月6 日,中日两国税务机关首次成功完成转让定价征税双边磋商,并于2007 年3 月28 日经中日两国主管税务当局确认生效。另外,我国目前每年平均接受近二百例的单边预约定价申请。通过这一系列的实践,我国转让定价税制在理论和实践并进的基础上已初步形成,并向着更为规范、完善的方向发展。

我国转让定价税制的发展趋势[3]

虽然我国的转让定价税制已经基本形成并处于良好的发展态势,但是,与国际上转让定价税制发展较为完善的国家相比还有不小的差距,我国转让定价税制还很不完善。鉴于目前我国转让定价税制的发展程度与实践特点,并结合国际上转让定价税制发展较为完善国家的操作,要想完善我国的转让定价税制需要向着以下的方向进一步发展与完善:拓展关联主题和关联关系的认定范围。我国现行转让定价制度对关联关系的主体范围限于企业与企业之间,应将其拓展到包括自然人或个体,并加以规范。我国目前对关联关系判定的方法采用的是股权定法和经营管理控制法,有必要加入避税地判定法,将与避税地进行交易的企业纳入具有关联关系的关联方范围内,建立起我国避税地反避税税制。

细化关联交易类型的分类。随着企业经营方式的多样化,企业转让股权的现象越来越普通,我国现行企业股权的转让分别包含在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的分类之中,形成分类交叉。为便于分析与调整,有必要将其剥离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关联交易类型。另外,随着关联企业经营方式和财务会计核算方式的发展变化,关联企业集团母子公司或企业总分支机构之间往往因在产品、服务,权利(技术)的开发、生产和获得的过程中缔约各方共摊成本,企业往往不按规范计算标准进行准确的分摊,从而产生大量的避税问题。因此,也有必要将关联企业集团母子公司或企业总分支机构之间成本、费用分摊作为一个独立的关联交易类型,并对其避税加以防范。

完善转让定价税务申报内容,颁布转让定价文件准备规定。美国、澳大利亚等国都对转让定价文件的准备作出规定。

而目前我国转让定价税制中并没有规定纳税人在其经营过程中要作相应的文件准备(草拟的转让定价文件准备规定正在进行讨论和审核),只规定了税务机关进行转让定价调查审计时,需要企业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或对有关文件资料进行确定和进行举证。可以向着扩大关联申报的范围和具体内容的方向发展。

重视转让定价价格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完善工作。目前,我国税务部们与海关,统计等其他相关政府部门的联络较少,信息共享程度较低。因此,在未来的发展中,税务部门与海关、商务、商检局、统计局等部门的信息交换,实现政府各部门的信息共享将成为必然趋势。同时,税务部门还需加强对国内外上市公司的价格和利润信息和行业利润信息库,充分利用海关对关联企业之间进出口货物的监管作用和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设备价值的鉴定作用,这样必将提高转让定价监管的效率

充实和完善功能可比分析内容。我国现行转让定价法规中对功能可比分析的规定在内涵、因素范围和方法上都相对笼统。因此,进一步细化发展成为必然。一是明确功能分析的定义

功能分析是确定价格如何制订的一种方法,或者说是确定受控和非受控纳税人在影响价格制订的因素方面是如何操作的。它针对关联交易以及可比交易价格。二是界定功能分析范围。主要应包括:生产环节、销售及售后服务环节、一般管理和行政管理等。三是增加风险分析和商务策略分析内容。

充实和完善转让定价的调整方法。我国现行转让定价税制规定的调整方法除预约定价法外,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转售价格法和成本加成法。应适时对“其他合理方法”进行补充解释,将利润分割法、可比利润法、交易净利润法等方法作为现有方法的补充,并详细解释说明各种方法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以及优缺点等。

对因转让定价而避税加收滞纳金并进行适当处罚。从世界各国反避税税制看,大多数国家对纳税人未能按时提供应报关联交易资料的处罚一般都比较轻,但对纳税人因转让定价少报应纳税额的处罚一般比较重。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法》对因转让定价而避税没有罚则规定,也没有明确其属于何种性质的行为。对此,我们可以借鉴一些发达国家的做法,对企业不按公平交易原则实施转让定价除进行纳税调整外,还应对其少申报缴纳的税款加收滞纳金,并给予相应处罚。

综上所述,我国的转让定价税制在短短16 年间产生、形成,并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前提下有了进一步发展,但目前与国际上转让定价税制发展较为完善的国家相比还有不小的差距。因此,我们可以通过对我国的转让定价税制发展的历程与趋势分析,来进一步明确其发展方向,完善其发展体系,加强其与实践的结合。

转让定价税制的国际比较[4]

下面针对美国、经济与合作组织(OECD)、日本等这些转让定价税制比较完善的国家进行几方面的比较:

1.各国关于转让定价的相关法规

美国对转让定价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国内收入法典》第482节;OECD转让定价的规定主要是在《跨国企业和税务局的转让定价指南》中;日本的转让定价主要集中于《特别税收措施法》第66条第5款。

2.各国关于关联企业认定的标准

美国对关联企业的认定标准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组织、贸易或经营团体,共同隶属于同一利益主体,或者根据相同权益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情况下,财政部长可以在这些组织彼此之间分配、分派或者分摊总收入、税收减免、税收抵免或者补贴。同时又规定:由同一利害关系人直接或间接地拥有或控制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组织、交易单位和工商企业,不论其法人形态如何,不论其是否在美国国内组建,不论其是否具有同族关系,为了防止偷漏税或为了正确反映这些组织、营业或事业的所得,税务机关有权对这些组织、交易单位和工商企业的所得额、扣除额、抵免额等进行划分和调整。

OECD对关联企业的认定标准是:① 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② 同一人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日本对关联企业的认定有两个标准:一个是它们拥有5O%以上的所有权,这个所有权既可以表现为股份,也可表现为投资额;另一个是它们之间具有某种“特殊关系”,即① 公司50%以上的负责人,是另一公司的雇员或负责人(对日期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制);负责人可以包括董事或法定审计员;②公司的代理董事是或曾是其他公司的雇员或负责人:③ 公司一定百分比的经营交易是与相对公司进行的;公司经营所必须使用的未偿贷款的一定百分比是从下属公司借入或由下属公司担保的。两者只要有一个满足就被认定为具有关联关系。

3.关于转让定价的调整原则、方法及方法的使用顺序

目前国际上对跨国关联企业之间的收入和分配应采取的原则主要有总利润原则和正常交易原则。各国对转让定价的调整方法大致相同,但对使用顺序规定有异。

美国《国内收入法典》中规定传统方法:可比非受控价格法、转售价格法和成本加成法;以利润为基础的可比利润法、利润分割法等,在方法使用顺序上采取最优法原则。

(OECD转让定价指南》中也规定传统方法:可比非受控价格法、转售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和其他方法;以利润为基础的方法:利润分割法和交易净利润法。上述五种方法,准则倾向前三种。同时认为:97只有在以交易为基础的、传统的定价方法无法或无法单独得到正常交易价格时,方可采用以利润为基础的可比润法作为最后的手段来使用。

日本的《租税特别措施法》规定的方法:可比非受控价格法、转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和其他方法(仅有利润分割法,而没有交易净利润法),在可比受控价格法、转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中,不存在优先权问题,其他方法作为上述传统方法不能使用时的最后手段。

4.关于转让定价的报告、举证责任及罚则管理

(1)美国纳税人负举证责任,且对转让定价的处罚比较重美国纳税人需要提供的文件最全面,举证责任重。纳税人负有提供有关的文件以证明其转让定价行为符合正常交易原则的义务,对异议举证的责任也在纳税人。同时,纳税人除提供纳税申报表外,还须按5471表和5472表提供同期文件来支持最佳方法。此外,国内收入局还要求提供包括关联交易和离岸活动的某些情报。美国对转让定价有专门的罚则。转让定价罚则包括:一是针对纳税程序而言的,如果纳税人未提供或未能及时提供法律或税务局要求的资料,则要受到一定处罚。二是针对少报应纳税额的处罚,这类处罚一般都比较重。如果调整超过事先预定的范围,将处以20%或40%的罚款。

(2)OECD处罚相对较轻,认为处罚不能造成纳税人过度的负担OECD规定罚款额为转让定价调整税额的10—200% ;OECD组织认为,处罚能够起到提高纳税人税收依从的程度,但是处罚必须做到公平,不能给纳税人造成过度的负担。而且OECD担心一国过分严厉的处罚会使纳税人向该国多报应税收入而在法律宽松的国家少报收入,这样就违背了OECD协定范本第9条的精神。所以,OECD建议其成员国在转让定价税务管理实践中要确保符合双重征税协定范本的目标,避免产生上述扭曲作用。

(3)日本是税务机关负举证责任,并且对转让定价的处罚更重日本的转让定价制度关于举证方面的内容是这样规定的:如果日本税务机关认定某企业的转让价格需要调整,那么通常它会同企业进行协商,让其自行修改纳税申报,这是一般的处理方法。但一旦企业不服,税务机关的做法是强行修改纳税申报,纳税的企业也必须按修改后的纳税申报先缴纳税款。然后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税务机关负有举证责任向法院说明其修改纳税申请的原因与理由。对于判决不服的,双方均可上诉。罚则是这样规定的:隐瞒的税款要征收7.3%的利息,并且在下发税收查定通知后的第二个月就会上升至14.6% ,另外还要按少报税额的10%至15%予以罚款:如国家税务局认定跨国公司有主观上的故意,则罚款幅度将上浮至35%,只要跨国公司客观上因为转让定价行为而少缴税款就要被罚款,而不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并且国家税务机关有证据确认跨国公司有主观上的偷逃税款的故意,将加重处罚。

5.关于预约定价协议的实施

为了解决事后调整转让定价的困难,很多国家纷纷采用了事先裁定的办法,在税务当局和纳税人之间达成预约定价协议(APA)。

美国是世界上首先实行预约转让定价协议的国家,其实施程序比较完善,相关资料的准备,相互协商程序都非常规范,但是签订预约定价的时间较长而且费用比较高。

OECD在《对跨国公司和税务局的转让定价指南》中,专门就预约定价进行了论述。在后来发布的《相互协议程序下制定预先定价协议指南》,对多边协议的适用条件、申请、签订和监督做出了详细规定。OECD同样鼓励采用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协议。

日本1 989年就宣布实行预先确定制度(PCS)。为了进一步推行预先确认制,日本于1999年颁布了完善的预约定价指南,纳税人申请预约定价协议的范围包括了管理费、资本弱化、研究与开发和估价等。

对我国的启示

1.我国应加强和完善对转让定价税制的立法

我国的立法层级较低,内容过于简单和抽象,缺乏系统性、完整性、规范性、可操作性和权威性。对此,应借鉴国际上在转让定价税制立法方面的先进经验,坚持运用正常交易原则,强调“实质重干形式”,明确关联关系的认定标准、完善调整方法、明确纳税人的报告举证义务、制定严格的处罚措施等。来制定一套比较系统和完整的转让定价法规。

2.应明确关联企业的认定标准

目前,国际上对关联企业的认定通常有两种标准:一是控股比例;二是企业间实际控制程度。按照转让定价税制的发展趋势,我国应明确规定关联企业的认定以控股比例和实际控制程度为主要标准,兼顾避税地的特殊处理法,特别要注意运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来对关联关系进行判断。只要企业之间是为了某一共同的利益而违背了正常交易原则,不论是否构成关联关系,税务机关均有权对其收入和费用进行适当的调整。

3.应引入总利润原则,完善对转让定价的调整方法

(1)坚持正常交易的原则,引入总利润原则因为我国外资企业多,内部交易很频繁,如果按正常交易原则对各笔交易的价格去逐项审核,工作量会很大,加之如何界定关联企业亦并非易事。因此,建议在我国转让定价税制的立法中,除了规定要坚持正常交易原则,还应引入总利润原则。具体做法是:对无关联的企业,或与关联企业来往较少的企业,一般按正常交易原则 对与关联企业内部交易频繁,且难以认定这些交易是否合理的企业,则应采用总利润原则,责成企业提供关联各方的有关资料,并按一定的分配方法将总利润分配给有关各方,然后据以征税。

(2)完善转让定价的调整方法取消调整方法使用顺序的规定,参照先进国家的做法,对各种方法要详细解释说明其适用条件,适用范围以及优缺点等,提高调整方法的可操作性。并允许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最适用的转让定价调整方法,但对选定的方法必须详细列出理由,以说明所作选择符合正常交易原则中的最优法则。此外,还可以引入“正常交易值域”的概念和衡量标准,这样可以对关联企业问业务往来是否存在转让定价行为进行比较公正、客观、合理、正确的判断,以使转让定价的调整趋于更加合理。

4.应明确纳税人的报告和举证责任,加重处罚

税务机关在对有转让定价行为的企业实施税务调整过程中,规定纳税人负有举证责任和延伸提供税收情报的义务。对税务机关的转让定价调整方案,除非纳税人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否则严格按已定的税务调整方案执行。税务机关要制定专门的转让定价处罚规则,对不合理的转让定价行为给以严厉的处罚,才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不合理的转让定价行为发生。

5.应逐步稳妥地推行和完善预约定价制

我国的APA与先进国家还有很大的差距,必须不断改进和完善。要提高我国APA的立法层次,完善相关法规,扩大其使用范围:提高征管人员的素质和征管水平,培养这方面的专门人才;提高我国APA规定的规范性、可操作性和税务机关执法的严谨性;还要加强对纳税人商业信息的保护;加快双(多)预约定价法律、法规的完善,尽快制定相互协商管理办法,以配合我国双(多)边预约定价的发展。建立完善的信息系统,加强国内各部门的配合和国际间的合作与协调,以便于信息的交换。

参考文献

  1. 1.01.1 王陆进.谈转让定价税制及其实施问题.外国经济与管理1995年3期
  2. 2.02.1 王金辉.我国转让定价税制改革的现状及对策.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经济研究导刊2007年2期
  3. 3.03.1 李政.浅析中国转让定价税制的发展历程与趋势.魅力中国2008年21期
  4. ↑ 袁方.转让定价税制的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新疆财经大学.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2009年2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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