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drawin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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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的概念
提存,是指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债务人难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将标的物交给提存部门而消灭债务的制度。提存是一种履行的替代。提存的意义,可使债务人将无法交付债权人的标的物交付提存部门,消灭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免除债务人为债务履行的困扰,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提供了一项行之有效的措施。
提存的概述
提存是各国民事立法普遍确认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债务人或其他清偿人将无法履行的给付提交提存机关,以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制度。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由于理论界以往对该问题缺乏深入的研究,司法实践中人们对此普遍感到陌生,这必然会引起法律适用上的困惑和分歧。
提存制度的历史发展回顾
提存作为法律制度已有漫长的发展历史,它起源于罗马法。最初,在罗马法上,法律允许债务人在受领人迟延受领时可将标的物抛弃以免除责任。这种形式虽然可以免除债务人的清偿责任,但不利于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并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后来逐步改变这种不公平的做法,使债务人可将给付物存置于官方或公共管理部门,视为已向债权人履行从而免除债务。在《优士丁尼法典》的一篇敕令中说:“争讼开始后,你向债权人偿还因消费借贷使用的本金和法定利息,如果债权人不接受清偿,你可以将钱封存后放置于某公共场所,从这一刻起停止计算法定利息……债务人也可不对风险承担责任。”这蕴含了现代民法上的提存规则。
在现代民法上,提存的理论已颇有发展,规定亦日益具体、全面,但提存的目的与基本原则未超出罗马法的范围。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257条规定:“债权人拒绝受领清偿时,债务人得对债权人提供实物清偿;债权人仍拒绝接受时,债权人得将提供的金钱或实物提存。合法的提存,对于债务人有清偿的效力。提存物受损的风险由债权人负担。”此外,该法典还在第1259条、第1260条、第1261条、第1263条、第1264条对提存的具体程序、提存费用的承担、提存物的撤回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1896年颁布、1900年实施的《德国民法典》第372~386条对提存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第372条规定:“债权人受领迟延时,债务人得在指定的公设提存所为债权人提存金钱、有价证券和其他证券以及贵重物品。由于债权人本身以外的其他原因,或由于非过失而不能确知谁是债权人,致使债务人不能或无把握清偿其债务时,亦同。”《日本民法典》对提存规定得也比较具体,共计有5个条文,该法典第494条规定:“债权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清偿时,清偿人可以为债权人提存清偿标的物而免其债务.清偿人无过失而不能确知债权人时,亦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26~333条亦对提存作了规定。除在民法中对提存作出规定外,许多国家还制定了专门的提存法,同时在海商法、破产法、票据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中也有一些规定。
我国在20世纪50年代曾实行过提存制度,不久便销声匿迹。通常认为,1981年12月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9条第4款关于定作方受领迟延的规定,是我国立法上最早关于提存的规定,即“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6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对提存未作明确规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4条对提存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即“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对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该规定将提存规定为债的消灭原因之一。司法部于1995年6月2日发布施行的《提存公证规则》,从公证机关如何办理提存公证的角度,详细规定了提存的原因、条件、程序、法律效力等问题。《合同法》第91条明确规定提存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事由之一,并以第101~104条规定了提存的原因、风险责任、法律后果等问题,为提存提供了基本的规范。
提存制度的价值功能
判断某一法律制度是否合理和必要,唯一的标准是看这种制度是否为社会生活所必需,能否有效地调整某一类社会关系,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基于此,提存制度的确立具有特殊的价值和意义。具体表现为:
1.提存制度的建立,有利于衡平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利益冲突,有利于债权立法整体功能的发挥。众所周知,债权是一种请求权,请求权的主要特征是请求权利益须通过义务人的积极行为方能实现,请求权的作用体现为请求,而不是支配,因此,在债的关系中,债务的履行主要是债务人的行为。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我国民法专门设立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定金、保证等担保制度,《合同法》还规定了合同的保全制度,即赋予债权人以代位权(第73条)和撤销权(第74条)。很显然,这些制度都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宗旨。然而,合同毕竟是双方的交易行为,单有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有时不能实现合同的完全履行,还需有债权人的协助,例如,卖方交货时需买方受领,当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或受领不能时,债权人虽应负受领迟延的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其放弃债权,其债权仍然存在,债务人的清偿义务并不因此而消灭。债的关系的永久存续对债务人实极不利,自不得谋求救济之道,故法律以提存为清偿之代用,即使债权人不为协力,亦可使债务人之债务得以早日消灭。(注:参见刘清波:《民法概论》,台湾开明书店1976年版,第344页。)通过提存,债务人得将其应交付债权人的标的物交付给提存机关,以此代替应向债权人所为的给付,可以免除债务人为债务履行的困扰,为保护债务人利益提供了一项有效的措施。
2.提存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澄清讼源、减少讼争。这几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品流通领域异常活跃,债权、债务纠纷因而呈现出两大趋势:一是数量越来越大,且增长迅速;二是债务纠纷的处理难度愈来愈大,尤其是债权人无正当理由随意拒绝债务人的履行更加深了处理的难度,例如,公路、铁路、水路、航空等运输部门及邮电部门,积压着大量的无人认领的货物、邮件,城市拆迁房屋的房主无故拒收拆迁费,私有房屋的出租人因种种原因而拒收承租人的房租等等,这些因素均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而提存制度的建立,为债务纠纷的解决提供了迅速、及时、高效的解决途径,保证了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
3.提存制度的建立,对于在民事领域用法律手段取代行政手段、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干预具有重要的意义。以往,运输部门、邮电部门对于迟延受领、无人认领的货物和邮件,主要是通过行政手段来解决的。这种办法虽然简单省事,但却有悖于现代法治精神。因为运输部门、邮电部门与发货人、收货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即私法关系,任何一方不享有特权,也无权自行处理他人的财物。何况有关部门在处理无人认领的货物时,主要是交有关部门归口收购,价格一般偏低,得益的是收购部门,却损害了国家和债权人的利益。实行提存制度,则不会偏袒债权人或债务人中的任何一方,由于提存机关是国家专设的从事提存业务的机构,它有一套严格的工作程序,其工作人员是受过法律教育的专业人员,能够依法公正处理这类事务。因此,提存是解决因债权人原因而使债务无法履行的有效的、合理的途径。
4.提存制度的建立,符合我国民事立法的宗旨。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诚信原则要求民事活动的参加者讲究诚实,恪守信用,积极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因此,该原则有“帝王条款”之称。而债权人无故拒绝债务人的履行、消极地怠于接受债务人的履行,都是与诚信原则相悖的。可见,建立提存制度与我国民法的精神是一致的。
提存的法律性质
关于提存的性质,理论界众说纷纭,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观点:(1)公法上之关系说。此说认为,提存机关是由国家设立的,受领提存物而进行保管,是履行公法上的义务。(2)国家处理非诉讼事件的公法上法律关系说。(3)寄托契约关系说。(4)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关系说.(5)提存为私法上的寄托契约,并且有为第三人利益契约的性质。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中,第五种学说为通说。他们认为,因清偿提存,债权人依民法规定可随时受取提存物,清偿人将清偿标的物合法提存后,不论债权人受领与否,即生清偿之效力,债之关系即应消灭,故提存人与提存所间之关系,应解为具有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契约。又因为提存人将提存物提存后,若能证明其提存是出于错误,或因提存原因消灭时,提存人依提存法第11条规定可取回提存物,申请取回的,就提存人方面而言,是属于自己取回,若就提存所方面而言,则属于返还,其与寄托性质无异,故应解为寄托契约关系。提存人在为提存后,与提存所间的法律关系,虽因债权人领取提存物,与提存人的取回提存物而有所差异,但提存兼备寄托与为第三人利益契约关系的性质是无疑的。
单纯地将提存定为公法关系或私法关系、契约关系均是不全面的。提存涉及三方当事人,即提存人、提存机关和债权人,提存人一般为债务人,但得为清偿的第三人也可为提存人。因而,提存必然发生债务人与提存机关、提存机关与债权人、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三方法律关系。这三方当事人在提存中的地位如何,对提存的性质均有直接影响。就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来说,是私法上的关系,提存的目的在于消灭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的关系,所以提存具有私法上的性质应属无疑。然而,提存机关是由国家设立的,提存机关接受债务人提交的提存物并进行妥善保管以及将提存物发还债权人,这是不以提存机关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属于公法上的义务。而且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以提存机关的行为(接受提存物、保管提存物、返还提存物)为中介的,正是由于提存机关的行为方使得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归于消灭。因此,提存亦具有公法上的因素。简言之,提存具有双重性,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为私法关系,债务人、债权人与提存机关的关系为公法关系。必须指出的是,提存尽管具有公法关系的特点,但它不同于宪法、刑法、行政法等法律确立的一般公法关系,它能产生民事法律效果,正因为如此,我们可以将提存纳入民法规定的法律制度之中,从民法的角度来考察提存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提存机关的确定
提存机关是国家设立的接受提存物而进行保管,并应债权人请求将提存物发还债权人的机关。提存机关是提存的主体或中介。确定提存机关,是建立提存制度必须解决的问题。在国外,提存机关的确定一般采取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法院在法定范围内指定的方式。据此,提存机关一般为法院,法院设有专门的提存所,另外,法院指定的银行、信托商行、仓库营业人也可以办理提存业务。前苏联和东欧一些国家的提存机关为公证机关。我国也有人提出,在我国没有必要设立专门的提存所,可以由公证机关来处理此类事务。(注:参见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5页。)这是因为,我国的公证机关在初创时期曾办理过提存业务,目前一些地方的公证机关已在办理这项业务,并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同时,提存是一项非诉讼事务,公证机关是专门办理非诉讼事务的机关,由公证机关办理提存业务,与其职能相符合,也便于国家对非诉讼事务的统一管理。司法部的《提存公证规则》第4条规定,提存由债务履行地的公证机关管辖。而《合同法》对提存机关未作明确规定,这必然会影响提存制度的实施。笔者认为,在我国,公证机关是有权办理提存的机关,但不能因此认为公证机关是办理提存的唯一机关,人民法院也应作为提存机关,这是因为尽管提存未必与诉讼必然关联,但提存是一项法律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人民法院一直处理大量的债权债务纠纷,更有能力胜任该工作,且提存在许多情况下是由于债权人的拒绝履行而发生的,债权人出于种种原因会对提存提出异议,债权人也拥有程序法上的诉权,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涉及提存的债的关系引起诉讼也就在所难免。另外,在双务合同中,由于双方互为对待给付,在一方债务人由于对方的原因而难以履行义务时,进行提存可以使其债务归于消灭,但实施提存的债务人在要求对方履行相应给付义务时,若遭对方拒绝,也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如果提存和双方的争讼均由人民法院进行处理,就便于查明事实,节约时间、精力和费用,有利于纠纷的妥善解决。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有的人民法院已开始办理提存事务,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提存的条件
提存是为救济债务人因债务履行受阻而处于不利状态所采取的方法,因此只有符合提存条件时方能进行。提存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须发生阻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原因。在各国法律中,一般都对提存的法定原则作出明文规定。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对于已提出的给付拒不受领或不能受领时,应负迟延责任,债务人可将给付提存,这为罗马法以来得为提存的主要原因之一。《合同法》第101条在总结以往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提存原因作了具体规定,包括:(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应注意的是,债权人拒绝受领只有在债务人现实提出履行的情况下才能成立,可以是实际交付,也可以是言词提出,如果债务人未现实提出给付,则不构成债权人拒绝受领。(2)债权人下落不明。这不仅包括不知何人为债权人、债权人去向不明,而且指债权人的代理人或财产管理人也无法联络。如果债权人下落不明,但其指定了代理人,或根据《民法通则》已被宣告为失踪人并由法院指定了财产管理人,则不能构成提存原因。(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丧失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这种情况是指债权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后,债务人不知道向谁履行债务,同样应准予提存。(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合同法》第70条规定,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2.提存的标的物须是债务人依合同的约定应当给付的物且适于提存。该条件包括以下几层含义:首先,由于提存涉及提存机关保管提存物和返还提存物,因此,提存的对象只能以物体为限,如给付的标的是债务人的行为、不行为或单纯的劳务,按其性质则没有提存的可能.其次,提存作为债的消灭的原因之一,是法律在一定条件下对清偿的一种代替安排,也应按合同约定适当提存,提存的标的物原则上应与合同的约定相符合,若交付之物与合同内容不合者,不生清偿的效力。再次,给付的标的物须适于提存。提存的物品,各国法律一般不作明文限制,但是,不适宜保管的,自不得提存。这些物品主要有:容积过大之物,易燃易爆的危险品,瓷器玻璃易碎物,水果、鲜肉等易变质的物品,低值而需过多保管费用的物品,等等。对于以上物品,可以允许清偿人申请法院进行拍卖,对拍卖所得价金进行提存。对此,《德国民法典》第383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31条、第332条作出了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01条第2款也规定:“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至于如何“依法”拍卖或变卖,法律未作具体规定.在实务上,对不宜提存的物品,公证处可保全证据,在公证笔录和公证书中注明,在保全证据后,由债务人拍卖或变卖,提存其价款,这样处理是合理的。至于拍卖与变卖之间,应主要采取具有公开、公正、公平特点的拍卖方式,通过拍卖,可以使债权人的财产在可能的限度内以最高的价格出售,从而使债权人不至于因财产被贱卖而受损失,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关于不动产能否适用提存?我国《合同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有的学者认为,提存的标的物应限于动产,主要是金钱、物品或有价证券等,标的物为不动产的,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时,债务人可抛弃占有,且不动产性质上也不适宜于提存,故不得作为提存的标的物。不同意这种观点,这是因为:首先,在不动产交付的场合,如果允许债务人抛弃占有而免除债务,这必然会使不动产处于无人看管、利用的状态,甚至被他人非法侵占,这对债权人明显不公平,也与设立提存制度的宗旨相悖;其次,不动产在性质上并非不宜提存,只是提存程序相对复杂、提存费用相对较高而已,但这与不动产本身的价值相比,又是微不足道的。因此,不动产应允许提存,可以由提存机关进行实地验收并指定不动产看管人,在操作程序上是完全可行的。这既免除了债务人的债务负担,也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提存的程序
提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债务人应向清偿地提存机关提交提存申请。该申请应载明:提存的原因,标的物及其种类、数量,标的物受领人的姓名、地址或者不知谁为受领人的理由等基本内容。此外,债务人应提交有关债务证据,以证明提存申请载明的提存物确系其所负债务的标的物,并还应提交有关债权人迟延或者无法向债权人清偿的相关证据。对于债务人提交的提存申请及有关证据,提存机关应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应予提存。
2.债务人提交提存物。对债务人的提存请求经审查符合提存条件的,债务人应向提存机关或指定的保管人提交提存标的物,提存机关应予接受并进行妥善保管。
3.提存机关授予债务人提存证书。提存机关在收取提存申请及提存物后,应向债务人授予提存证书。提存证书与清偿受领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4.通知债权人受领提存物。在提存时,债务人应附具提存通知书。在提存后,应将提存通知书送达债权人。至于通知的义务应由谁承担,在立法上有不同的规定。各国及各地区立法通常规定由债务人通知债权人。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27条第2款规定:“提存人于提存后,应即通知债权人,如怠于通知,致生损害时,负赔偿之责任。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德国民法典》第374条第2款、《日本民法典》第495条第3款亦有类似规定。我国以往的做法是,提存发生后,提存机关负有将提存通知送达债权人的义务,如《提存公证规则》第18条规定,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处有通知提存受领人的义务。我国《合同法》采取了国际通行的作法,将提存的通知义务规定由债务人承担,该法第102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这样规定的合理之处在于:一是履行合同义务原本是债务人的义务,由债务人为提存通知是债务人向债权人表明自己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表现;二是由于提存不是向债权人直接为清偿,债权人往往并不知情,法律规定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可以使其及时到提存机关领取提存标的物,减少不必要的费用和损失;三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交易过程中的相互接触和联系,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情况较之提存机关更为了解,由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更为合适。当然,《合同法》所规定的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只限于债权人下落不明以外的情况,在债权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应如何通知以及由谁通知,《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对此情况,国外立法一般都免除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如《德国民法典》第374条规定:“债务人应立即将提存通知债权人,如不可能为通知者,得免为通知。”在债权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应由提存机关履行通知义务,提存机关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之规定,采取适当的方式将提存通知送达债权人。《提存公证规则》第18条第2款规定:“提存受领人不清或者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无法送达通知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60日内,以公告方式通知。”该规定值得借鉴。
提存的效力
提存涉及债务人、提存机关和债权人三方之间的关系,也就必然会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债务人与提存机关之间以及提存机关与债权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
(一)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效力
关于提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效力,各国立法及学理上的观点不尽相同。《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提存使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理论上称为“债务消灭说”。德国民法认为,提存仅发生对债权人请求的抗辩,只有在债务人丧失提存物的取回权时,其债务才溯及提存时消灭,理论上称为“抗辩权发生说”,如《德国民法典》第379条规定:“取回权未消灭时,债务人得要求债权人就提存物取得清偿”,第378条规定:“提存物的取回权已消灭时,与在提存期间向债权人履行给付一样,债务人因提存免除其债务。”我国民法理论通常认为,提存须有合法原因,亦即提存应合法有效,否则不发生提存效力,故应认为债的关系自提存时消灭.但在提存出于错误或有提存原因消灭的事实时,应认为提存原因事实不成立或已消灭,提存的效力并不发生,提存人对于提存物得主张返还,因而债务亦不消灭。我国《合同法》第91条将提存规定为合同终止的原因,《提存公证规则》第17条明确规定:“提存之债从提存之日即告清偿”,因此,可以认为,我国采取的是“债务消灭说”。
标的物提存后,其所有权何时转移于债权人?这在理论上存在分歧。日本学者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表示领取的意思时,所有权转移;另一种观点认为,提存机关将提存物交付债权人时,转移所有权;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无取回权时,于提存时所有权转移,有取回权时,于取回权消灭时转移所有权。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多认为,提存物所有权的转移应考虑特定物和种类物的区别而有所不同。如为特定物,提存所不过取得提存物的占有,提存人与债权人之间,经由提存所媒介而转移其所有权于债权人。金钱或其他代替物的提存,具有消费寄托性质,提存所取得所有权而负有转移同种同量之物的所有权的义务。提存作为债务清偿的一种替代安排,债务人提存标的物,即视为向债权人交付标的物,从提存之日起,标的物的所有权就由债务人转移给了债权人。即使是种类物在提存时也已特定化,否则债务人无法将物的占有转移于提存机关。如果认为种类物的提存,其所有权由债务人转移于提存机关,嗣后再转移给债权人,那么,依危险负担附从所有权的原则,提存机关在占有标的物期间,必须承担标的物意外的风险责任,这无疑加重了提存机关的责任。当然,提存机关负有妥善保管提存物的义务,如因保管不善导致提存物毁损、灭失的,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提存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债权人作为所有权人应支付因提存所发生的保管、公告和拍卖等费用,要承担标的物因意外原因而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同时,标的物在提存期间的孳息等增值部分也应归债权人所有。为此,《合同法》第103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
(二)债务人与提存机关之间的效力
债务人在符合提存条件时,有权向提存机关提出申请,并将给付的标的物提交提存机关,而提存机关则必须接受,并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所以,债务人与提存机关的关系并非基于意思自治而产生的私法关系。有关提存物的保管费用,债务人不负责支付,而由债权人承担,这与一般的寄托契约关系不同。值得探讨的是,债务人提存后,可否将标的物取回,各国立法对此均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只是限制的程度有别。有的国家民法以债务人可以随时取回为原则,以某些情况下禁止取回为例外。例如,《德国民法典》第376条规定:“债务人有取回提存物的权利。有下列情形时,不得取回:(1)债务人向提存所表示抛弃取回权;(2)债权人向提存所表示受领;(3)向提存所提示一份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已宣告提存是合法的确定判处。”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则与之不同,其“提存法”第11条规定:“提存人若证明其提存系出于错误或提存原因已消灭时,得取回提存物。”很显然,该规定以不得取回为原则,以特定情况下得取回为例外。我国《合同法》未明确规定债务人的取回权问题,但《提存公证规则》第26条规定: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抛弃提存受领权的,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提存公证规则》对提存物取回的限制过于严格,如果债务人能证明提存系出于错误(如误认为无效债务为有效债务)或者提存的原因已经不再存在(如提存后合同解除),均应允许撤回提存,取回提存物。提存撤回后,视为未提存,提存原有的效力即消灭,债务人的债务也同时回复,有关提存的费用应由债务人自负。债务人未支付提存费用前,提存机关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标的物。
(三)提存机关与债权人之间的效力
在提存后,债权人与提存机关之间会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提存具有使债务人摆脱债务约束的效力,因此自提存之日起,债权人即独立地享有提存所设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债权人在规定期间内,对提存机关享有交付提存物的请求权,同时须承担提存费用。《合同法》第104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由于自提存之日起,提存物的所有权即转归债权人所有,故债权人应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责任。各国立法都规定债权人对提存标的物的领取权应受一定的时间限制,该时间规定就其性质应属于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届满,债权人丧失领取权,提存物归国家所有。但除斥期间的长短,各国规定有所不同,德国为30年,我国台湾地区为10年,前苏联规定公民为3年、社会组织为1年。在我国,《提存公证规则》第21条规定:“从提存之日起,超过20年无人受领的提存物,视为无主财产,在公证处扣除必要费用后,将余额上缴国库。”在这里,20年的领取期间显然过长,提存机关为保管提存物需支出相当的费用,又不能对该物进行处置利用,这不利于稳定现存的社会关系,也不符合物尽其用的效益原则。因此,《合同法》对提存物的领取期限作出了新的规定,该法第10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这样,可以较好地处理债权人和提存机关之间的利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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