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程序

普通程序(GeneralPRocedure)

目录

1.什么是普通程序2.普通程序的特点3.普通程序的阶段4.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区别

(一)适用范围不同

简易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除此之外的案件都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二)当事人起诉方式不同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口头起诉,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时到法院请求解决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在起诉时应当向法院递交起诉状,只有在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

(三)举证期限不同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举证期限由当事人协商决定的,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举证期限一般为三十日。

(四)审判人员组成不同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由审判人员一人独任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必须组成合议庭,并在合议庭人员确定后于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五)庭审流程不同

相对于普通程序庭审流程来说,简易程序简化很多,对庭审前的准备、庭审顺序没有严格的限定,传唤当事人和证人也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请求解决纠纷的,可以当即审理;而普通程序有严格的庭审流程规定,且明确规定了传唤当事人的法律效果,对于开庭时间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还应对外公告。

(六)审理期限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且审理期限不得延长;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七)不可相互转变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案情复杂等条件下,可以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否发生了情况变化,都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但“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也就是说,除当事人自愿选择审判程序的情况外,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的转化是单向的,只能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

由此可见,简易程序比较灵活、简便,而普通程序必须严格按庭审流程来进行操作。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存在较为明显地差异,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审判程序。

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

由于我国法律有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简转普”的案件,主要为以下三种情形:

1、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俗意见)第一百七十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2、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异议成立,应当转入普通程序审理。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二)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将上述内容记入笔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3、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三个月的审理期限内不能结案的,转入普通程序继续审理。这种情况并无法律条文规定,但却是基层人民法院一种较为普遍的做法。

归纳以上情形,转变程序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审判人员为适应案情变化依职权转换程序;二是当事人提出异议要求改变程序。但现行法律对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故不同法院对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具体操作略有不同。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谁是决定程序改变的适格主体?

实践中存在两种做法:一是由审理该案的审判业务庭庭长决定是否改变审理程序;二是由审判人员报庭长审批,并经院长决定,方能改变程序。笔者认为,无论是审判人员还是当事人要求改变程序,都应当先由原简易程序的独任审判人员进行审查。如果确实应当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报请其所在法庭庭长审批。庭长拿出拟处理意见后报请院长(或分管副院长)决定,最终由院长(或分管副院长)决定是否改变程序。因此,第二种做法较为稳妥。

(二)是否需要重新立案?

一般情况下,一件民事案件立案后,不需要因改变审理程序而再次立案。因为案件审理程序的转换对立案并不会产生实质影响,不会影响法院的管辖权,所以程序的变化不足以导致案件重新立案,只需要在程序改变后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更改相应的立案信息即可。

(三)举证期限如何计算?

如果案件立案后即变更使用普通程序的,举证期限按照普通程序的三十日计算。如果案件已经进行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或者已经举证且举证期已过,或者在简易程序的举证期内未举证,又改变审判程序的,应当补足三十日的举证期,当事人不要求举证的除外。

(四)原简易程序的独任审判人员能否是普通程序的合议庭组成人员?

基层人民法院本来人员配备就少,如果将原简易程序的独任审判人员排除在合议庭组成人员之外,那么就必须要助外部人员(例如人民陪审员)形成合议庭。但是,独任审判人员相对于外部人员来说,对案件相对熟悉,甚至比其他合议庭组成人员熟悉案情,能够较好的引导审理活动的开展,提高办案效率。实践中遇到过这样的例外,即当事人在适用简易程序时与独任审判人员发生矛盾,并主观臆断其审判不公,故在程序改变之后要求独任审判人员回避。故笔者认为,应当以由独任审判人员担任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原则,允许当事人对其申请回避。

(五)是否需要重新开庭审理?

审判实践中,有人认为民事案件转变程序后,应当重新开庭进行审理,但是如果事实已经查清,只是为了规避超审限的问题才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则可以不再开庭,直接由原独任审判人员向合议庭介绍案件基本情况,并由合议庭进行评议,即可依照评议结果直接判决。但笔者认为,即使在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已经开庭审理并查清事实,但在转入普通程序后也应当按照普通程序的审判流程重新开庭审理。这样可以避免独任审判人员对案件的理解及思维模式影响合议庭组成人员的意见。另外,由于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存在明显差异,如果在程序改变后不再按照普通程序审判流程再次开庭审理案件,那么将案件转变为普通程序仅仅是对案件在时间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种变相延续。而民诉意见第一百七十条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因此,这种变相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的做法,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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